缪德骅:对新版中国GMP的几点看法


blueski推荐 [2010-12-13]
出处:来自网上
作者:缪德骅
 

对新版中国GMP的几点看法
    
我国新版GMP几经讨论、修订,已趋成熟,从收到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通则》及附录(2007年4月修订)已可清楚地看出,起草人想努力打造与现行中国GMP(1998年版)截然不同的全新中国GMP版本。现就新版中国GMP的性质、内容及编写方式提出几点看法。

1 关于新版中国GMP的定位   

当今世界GMP文件的属性大致有三种:一是技术文件和技术指南性质,国际组织(如WHO、EC、ICH、PIC/S等)的GMP大多采用这种方式;二是以“标准、规定”等文件形式由国家公布,但并不强制执行,多数国家的GMP采用这种方式;三是列入国家法规并要求强制执行,至今只有少数国家(如美国、日本和中国等)的GMP属于这种性质。   由于属性不同,GMP的表述和编写方式有着很大区别。部分国家和国际组织GMP文件体系参见表1。
国际组织GMP的对象是其成员国,以欧盟为例,由欧盟委员会以指令方式发布的法规文件——《关于制定人用药品的GMP原则和指导方针》,对人员、厂房、设备、文件、生产、质量控制、合同、用户投诉、产品收回和自检等内容提出原则和方针,要求成员国执行与该指令一致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定。同时附有技术文件《欧盟GMP指南》以解释、细化GMP原则和指导方针,向成员国推荐。指南文字表述灵活,有原则要求,也有理由说明、具体做法等,因此篇幅较大。作为法规文件,特别是有强制执行要求的GMP,为体现法规的原则性和通用性,应保持条款相对稳定而不应频繁修改,在文字表述、措词上比较严谨,一般只提原则要求,不解释理由和做法。美国cGMP载于联邦政府法规CFR,内容简洁、明了。美国FDA为指导cGMP实施,采取适时发布指南文件予以指导,并说明指南文件不具有法规文件的同等效力。我国把GMP定位为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以局长令发布,为此,以往的中国GMP也保持了简洁、精炼、严谨的表述方式。遗憾的是没有像美国FDA那样及时发布指导实施文件或相应的实施细则,造成执行、检查上的缺陷,这是大家迫切希望重新修订时改进的地方。   
然而,这次修订却一改常态,将国际组织GMP中推荐性的指南内容 ( EC Guide to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 Revision to Annex )一并纳入新版GMP,并作为强制性要求。新版GMP第3条称“本规范分为通则和附录两大部分”(顺便提醒:“大”字是多余的,规范用词应精炼),强调通则和附录都属规范范畴。且不说附录的定义是“附在正文后面与正文有关的文章或参考资料”,不可与规范同日而语;从与国际接轨而言,欧盟和美国FDA这种把法规与指南分为两个层次文件的形式,不是更适合国情吗?   
新版GMP把原则规定、编制理由、实施方法混合编写,这种将实施方法与原则要求在法规文件中相提并论的做法,不符合法规文件编写要求,只会引起执行者对法规文件的误解。   
因此只要是我国新版GMP的定位不变,就必须遵循规范编写原则,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而不能照搬照套指南性质的内容;如果认为不直接采用国外GMP内容就无法与国外接轨,则新版GMP可以摆脱“规范”约束,重新定位、定性,这样就可以等效甚至等同采用国外GMP的全部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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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关于现行中国GMP的正名   

GMP的中文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译自“Good Practice in Manufacture and Quality Control of Drugs”,从1988年沿用至今。其中”Good Practice“可直译为“良好的习惯做法”,本无“规范”含义。“规范”对应的英文是“code”、“criterion”、“rule”等。当然,我国把GMP定名为规范,列入法规文件,正说明我们对GMP的重视,并无可厚非。   
需要商榷的是关于规范的名称。原文中的“Manufacture”意为“制造”,现译为“生产”尚不能与“Manufacture”同义。如取“生产”之意,则生产管理应涵盖质量管理,我国最早用于行业自律的GMP定名为《药品生产管理规范》就是这个原因。当然,强调一下质量而译为“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规范”也未尝不可。但是删去连接词后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令人费解,无论从“药品生产的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的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理解,都无法涵盖GMP所包含的深度和广度。这并非咬文嚼字,因为GMP的真谛是确保药品质量的万无一失,“Quality Control”是针对“Drugs”而不是“Manufacture”;从英文原文分析,也绝无“生产质量”之意。因此,至少“生产和质量”之间的连接词是不能随便取消的,国外任何GMP至今都没有轻易删除“and”这个连接词。总之,我国GMP的译名尚不确切,亟需重新斟酌。   
由于现在这个名称已写入《药品法》,再要改名有一定难度,但只要合理也并非没有可能。新版GMP既以全新面貌出现,希望将中国GMP的正名,连同它的定位一并考虑。      
3 关于新版GMP的收载范围   

第11章“委托生产和委托检验”是欧盟和WHO的GMP的新增内容,这是因为其成员国之间开展此类业务的需要。近年来虽然国内有些企业也想争取国外委托加工(OEM)任务,由于种种原因成功的企业并不多。至于国内企业之间的委托加工则更少,因为经过GMP改造,国内药厂的生产能力普遍过剩,全国总体设备利用率不足50%。即使有关委托加工的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早已发布相关文件并纳入正常监管系统。至于要得到国际药品检查条约/合作组织(PIC/S)的GMP互认,就国情而言尚需时日。因此,该章内容涉及国内企业不多,没有必要在新版GMP中收载。   
关于第13章“药品不良反应”,由于药品不良反应是个需要具体分析的综合性问题,它涉及药品生产、质量标准、科研、处方、产品销售,以及医疗、临床等多种因素,不能笼统地归入GMP,况且国内已有专门机构受理此项工作,GMP可不收载此类内容。   

4 关于新版GMP中的标准   
新版GMP座谈会纪要说“新修订的GMP一定要提高标准,减少检查员的自由操作空间”。且不说提高标准的原因是否为了检查员,从已经收到的修订稿看,提高的标准已全面涉及无菌药品和非无菌药品的生产。主要有:
⑴无菌药品生产全面采用WHO、EC要求,无菌操作环境按A、B、C、D四级控制;
⑵A级单向流(顺便提醒:层流的提法已被“单向流”取代,而新版GMP还在使用)风速为0.36~0.54 m/s(指导值);
⑶非无菌药品生产厂房的空气洁净度最低要求为10万级;
⑷相邻洁净区房间之间压差应为10~15 Pa(指导值);
⑸A级区尘粒应连续测定或频繁测定,建议B级区也应连续测定;
(6)无菌产品每一步生产操作都应达到动态洁净标准等。   
关于全面提高药品生产环境洁净级别的理由,新版GMP《附录:无菌药品起草说明》中除了强调与国际接轨外,再也没有作任何陈述。国外A、B、C、D四级标准与我国现行标准的区别主要是无菌药品生产背景区域的级别,我们采用1万级,国外为100级,但从气流流型分析来看都属非单向流。而《起草说明》并没有说明背景1万级给无菌药品生产带来的严重后果,更没有说明提高背景洁净级别与药品质量的必然联系,仅仅为了接轨是缺乏说服力的。
控制背景区域的洁净度是为了防止单向流下生产操作过程中,周围环境微生物对药品的污染风险。然而为实现这个目的可采用多种洁净技术,如气流技术、控制压差技术等,并非只有提高背景洁净度这一种手段;何况单向流以一定速度垂直吹出(新版GMP已经提出100级的要求,不必再提出指导值0.36 ~0.54 m/s,且该值偏大,值得商榷),如再在单向流边界设置幕帘,构成单向流罩内的正压,足以阻挡背景区域空气侵入,因此背景区域洁净度何须越高越好?关于背景区域洁净度究竟以多少为宜,本来就是学术研究的课题,为何不充分研讨而一锤定音呢?仅因为国内外背景洁净度设置不同,就断定我国设定的标准偏低,同样也是缺乏说服力的。   
熟悉空气洁净技术的人都知道,洁净室净化空气系统的设置和空气洁净度的设定,并不能替代药品生产中专业的微生物控制措施,它只是一种辅助手段。一味提高洁净室空气洁净度等级来确保产品无菌是不现实的,也是不经济的。产品要达到无菌要求,还必须采取严格的无菌控制措施。   
我国许多无菌药品生产企业确实存在问题,但根本的问题是无菌概念淡薄,对生产环境洁净级别的控制和测试流于形式,个别企业甚至在认证检查后随意关闭空调设施。如果不提高有些企业和监管部门的社会责任心和GMP认识水平,即使提高设施标准,也很难保证生产控制随意性的现象不再发生。   
至于非无菌药品生产的洁净级别提升为10万级的理由更是令人费解。连《起草说明》都说“欧盟和美国对非无菌药品生产环境洁净区均无官方要求”,难道我们的依据仅仅是因为国外专家说“如果可能,应按10万级设计” 吗?遗憾的是《起草说明》只有国外专家意见;起草人认为我国“实际设计基本上已采用了10万级”,因此“10万级设置是比较合理的选择”。这样的理由符合逻辑吗?   GMP对生产环境提出洁净度要求是针对无菌药品而言的,因为空气中的微生物会对无菌药品产生污染;非无菌药品不控制微生物量,仅控制卫生指标,因此生产时也就不控制环境的微生物量。国外GMP也是这个思路,只对无菌药品生产环境提出洁净级别要求。   
我国对非无菌药品生产环境提出洁净度标准是有其历史根源的。1980年中国医药工业公司《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试行)》中提出大于10万级的要求(建议空气采用一次粗效、两次中效过滤方案),目的是要改掉当时我国药厂开门、开窗进行生产的陋习,改善生产操作的环境卫生状况。1988年版、1992年版GMP改为10万级(没有提出任何依据),1998年版将之作了折中,改为30万级(同样没有任何依据)。这次既然已经澄清并咨询了美国FDA、欧洲药品局专家,得到明确的答复,为什么反而把级别提升到10万级?难道控制非无菌药品生产环境的卫生,就非要套用无菌药品生产A、B、C、D中的D级吗?目前很多非无菌药品生产企业改造中采用高效过滤器,主要是为了减少利用回风时的交叉污染,并不是为新版GMP要提升到10万级作准备的。如果不考虑回风(有时回风并不经济)而直接排放,也无需高效过滤器。   
至于随之带来的企业改造,只要是必须,即使刚改造过也应立即重新改造;但是如果没有充分理由,就把非无菌药品生产环境洁净级别提高到10万级,除了需要投资改造,还意味着企业将提高生产运行成本并增加能耗,在这种情况下大量低附加值药品的生产更将步履维艰,这符合国情吗?

5 关于我国国情   

我国堪称制药大国,这只是因为药厂数量多,药品产量大。但全国药品销售总额仅500多亿美元,只占全球的12.5%,尚不及一家国际著名制药公司。至2004年我国获得欧洲COS和美国DMF注册认证的产品分别为60个和192个,仅分别占全球总量的3.6%和4.3%。我国不少药厂规模小,设备利用率低,人均劳动生产率低,利润水平低,生产能力过剩,经济实力不足。虽然我国也有实力强、技术先进的合资企业,但它们不能作为我国大多数制药企业的代表。   
我国实施GMP与国外的最大差距是GMP认识观念上的差距。尽管我国药厂改造后厂容厂貌方面有了很大改观,但平心而论,GMP理念依然没有深入人心,经不起考验,受不得挫折,一旦遇到主、客观因素冲击,一些违反GMP原则的做法很快就回潮;尽管“齐二药假药案”、“安徽华源欣弗事件”是个案,但经历GMP认证后,全国各地依然无法制止形形式式的药品生产违法、违规事件。因此,我国下一阶段的GMP推行工作不是急于提高标准,而是应针对现行GMP的不足,修订、补充、强化实施内容,将GMP要求落到实处。   
众所周知,推行GMP必须有经济实力作后盾,这正是GMP至今不能在发展中国家推广的原因。我国重视药品质量对国民健康的重要性,大力推行GMP,已经开创发展中国家之先河。然而我们的国力毕竟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生产力也是低水平的。最近,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的讲话,强调必须牢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我国大多数弱势企业经过认证依然时进时退的现状,至少说明目前我们还缺乏把欧盟、美国等GMP的最新要求作为我国GMP标准的思想基础和经济基础。新版GMP起草过程除了征求国外专家和合资企业的意见,更要听取国内中小企业的意见。前一阶段企业为GMP改造已投入大量资金,如果再让企业陷入无休止的改造,并不有利于我国GMP的深入推行。我国不等同采用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的GMP,并不妨碍有条件的企业将它作为自己的企业标准,不影响有志跻身国际市场的企业以它作为奋斗目标。我国台湾省推行GMP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台湾省的新一轮实施计划,强调的是从硬件到软件各项工作的验证,注重提高GMP的实施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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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关于新版GMP条款中的具体意见
   
新版GMP中,有些条款概念不清,词不达意,难以理解。限于篇幅,各举几例予以说明:
 
1.第2条“本规范是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质量和生产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基本要求,目的是……并最大限度减少药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的风险。”   此条有以下几点需商榷:   
1)关于GMP定义,我国1988年版、1992年版的提法是“本规范是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生产和质量的基本准则”。1998年版修改为“本规范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删除了关于“药品生产企业”的界定。修改后的定义明确了GMP的管辖范围,不限定该范围及其过程所存在的载体;强调一切与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有关的各项工作,只要涉及或影响药品质量都必须以GMP为基本准则。1998年版GMP的表述,并没有削弱或减轻药品生产企业对药品质量的直接责任,相反拓宽了GMP所涵盖的范围。新版GMP把一个已经更新了的概念重新再改回去,把实施GMP看成只是药品生产企业的事,忽视了实施GMP需要社会支撑的作用。这样的修改不利于GMP的深入推行,也不利于营造GMP实施大环境。   
2)该条文有意将“药品生产和质量”调整为“药品质量和生产”,不知有何深刻含义?如果为了强调质量,那末没有“生产”何来“质量”?新版GMP不是还保持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名称吗?像新版GMP这样的修改毫无意义,反而显得浮躁、随意,不符合规范用词严谨的要求。   
3)该条文“……对药品质量和生产进行控制和管理的基本要求”中将“控制和管理”并列并无必要。GMP原文中的“Manufacture and Quality Control”已经被译为“生产质量管理”,难道此句意欲用“质量和生产”对应“控制和管理”?这种文字排列方式可用于撰文,但不适用于要求用词简洁的规范。
4)作为国家规范,为强调规范的原则性和通用性,用词应简洁、精炼、严谨,制订条文时一般只提出要求而不必叙述理由,也不作条文解释。相关说明可在“条文说明”、“实施细则”中阐述。因此,本条“目的是……并最大限度减少药品生产过程中的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的风险。”应删除。这样的修改原则同样适用于新版GMP中其它相应条款。
   
2.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5条等条文中再现“GMP”的提法,以及条文中频繁出现“QC”、“QA”等英文词汇的写法欠妥。   
1)本规范就是中国的GMP,哪有GMP中再设GMP章节(第2章第3节)和解释GMP基本要求(见第13条)的道理?第12条“……应考虑GMP要求”、“……并实施GMP”等提法更会引起误解,似乎除本规范外还有一个GMP。需要在条文中提到GMP时,可用“本规范”代替。由于这些条款都是编写者照搬EC和WHO GMP的内容,殊不知它们作为指南文件,当然可引用GMP,解释GMP;而我国GMP不是指南,故不能在GMP中再设“GMP”章节,更不需要在GMP中解释GMP。第2条已经明确本规范都是GMP的基本要求,何需第13条重新解释?
2)把GMP、QC、QA的关系重新组合并单列一节GMP,这是WHO等国际组织GMP的写法,如果新版GMP要运用这些思路,应根据我国规范要求,重新组织条款,不能照搬照套国外指南格式和内容,造成文字的不协调、不通畅、不规范。
3)我国规范中一般不单独出现外文字母、单词、缩写、词组等,非要引用时必须在首次出现时附上相应的中文。尽管GMP、QC、QA已被大家熟悉,但也不能例外。   

3.第24条中关于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的10条共同职责中,有“监控生产环境、监控厂区卫生、保存记录”等责任,难道这些工作都要他们两人共同完成?条文只能要求他们对这些工作负领导责任,而不是具体去做。由于词不达意,这样的职责将无法认定。再说这条规定也欠妥,由两人共同承担这些工作势必会造成职责不清。   
4.第214条对生产过程中应采取的12条防止交叉污染的规定,编写者没有写清是根据情况部分采取,还是不论什么情况都应采取。条文不能留给执行者和检查者“自由选择权”和“自由裁量权”。文字的不严谨会影响规范的执行。
5.第12章“药品发放与召回”。新版GMP对“召回”没有专门解释,从第307条的内容看似乎专指药品突发事件的产品处理。果真如此的话,“召回”作为GMP内容并没有普遍性,因为突发事件实施产品召回的案例毕竟只是少数,企业大量遇到的是因质量或其它问题造成的退货和收回。以“发放”代替企业惯用的“销售”,以“召回”代替每个企业都可能遇到的“退货与收回”,是否有失偏颇?
6.受指南文件影响,新版GMP很多条款内容过于繁琐。比如对生产企业的药品放行责任人、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学的课程、从事过的工作、年限都有具体规定,甚至对质量管理负责人的资质详细到了应从事过“药品定性、定量分析”的程度,这是没有必要的。再详细的文字也难以概括对一个人素质的描述。想使规范具有可操作性,这是对规范性质的误解,因为这正是指南文件的特点。
 
7 关于新版GMP文本中的文字编写

总的印象,新版GMP文字过于粗糙,疏于推敲,与规范文字要求相去甚远。希望编写者按规范要求进行全面梳理,使全文符合严谨、精炼、简洁、流畅的要求。删除可要可不要的文字,合并那些重复、雷同的要求,精简、压缩不必要的条款,把更多属于指南的内容留待今后以适当方式向读者传输。   
以下是一些具体意见:   
1.新版GMP条文所提的要求不分程度,一律“应”字到底,甚至出现“通常应”、“如需……还应……”、“应尽可能”、“应至少”、“应考虑”等前后要求程度不一的用词。尽管这些话常用于口语,但规范中须忌用。
我国国家规范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有以下规定: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4)条文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   
2.规范中不应出现解释性文字和具体做法。 
如关于“批”的含义已载于第325条,但是在第201条不但对”批“进行重复解释,还不厌其烦地举例说明,完全把规范等同于指南文件。类似问题存在于新版GMP的大多数条款中。   
3.规范中套用的国外GMP指南的内容,大多是外文资料的直译,与全文不够协调。翻译用词应努力使其符合规范用语和国人阅读习惯。   
4.新版GMP条款中也有不少难以理解的文字,如第48条中“专用和独立的厂房”,究竟要求专用,还是独立,抑或两者均可?有的条款所述要求模棱两可,比如“在适当条件下……”、“未经处理及未经充分处理……”(第214条)、“要求足够安全”等用词不利于执行。 
5.为了强调重要性,新版GMP的有些条款使用了一些不恰当的副词,如“应特别注意”中的“特别”,“极为重要”的“极为”,“应精心设计”中的“精心”,“应彻底洗洁”中的“彻底”等。这些副词是否有特定含义?若不是的话,则应考虑将之删去。
6.用词随意。比如“储存(第123、124等条)”与“贮存(第108、109、128等条)”随意乱用,虽然两者词意相同但作为规范用语应统一。“成品”、“产品”、“药品”的使用也不严谨。从条款内容来看,大部分的“药品”应使用“成品”或“产品”。比如“药品发放与召回”,应为“产品发放与召回”。尽管发放与召回的产品是药品,但就企业物品的属性是产品。此外,第325条名词解释中将“中间品”、“待包装品”都列为“产品”也不妥当,因为它们都不是企业的最终产品。至于生产或兼产专供销售的中间体或可分装品,对该企业而言这些已不属于中间体或待包装品,而是它们的正式产品。该条注解只说了哪些是产品,而对“产品”仍未作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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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结语   
GMP是药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我国GMP又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法规,制订和修订好我国GMP是我国医药行业的头等大事,也是每一位医药工作者应尽的责任。我们迫切希望新版GMP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后抓紧修改,早日问世,成为我国下一阶段深化实施GMP的新的行动纲领。